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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计量法修改决定于今日起施行

工程监理综合资质公司  2024-04-23 11:33: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修正案草案》于22日提请了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招标投标法计量法修改决定于今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修正案草案》于22日提请了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党组书记、副主任袁曙宏在作草案说明时,介绍了起草目的“为了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更大程度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

  考虑到招标代理机构是提供招标代理业务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不对代理的招投标项目承担主体责任,招标方自主选择代理机构属于市场行为,代理机构可以通过市场竞争、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予以规范,发展改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强化事中事后管理措施进行监督,不需要以行政许可的方式设定准入门槛。从各地试点情况来看,不设定行政许可也是可行的。

  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并于28日起施行。

  原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三)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第三款修改为:“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五)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七)第四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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